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凝聚的反义词一人触犯多个职务犯罪罪名是否可适用缓刑-刑事备忘录

一人触犯多个职务犯罪罪名是否可适用缓刑-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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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中共党员,来凤县财政局党组成员、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4年4月9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释放。
辩护人吕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转世圣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袁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遂昌教育网,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满满、涂可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吕军、向启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来凤县农发办系隶属来凤县财政局的副科级事业单位,其职责是负责向上争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蟒河风景区,管理和统筹安排全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组织考察评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并督促项目实施,检查在建项目实施情况,对竣工项目组织验收、拨付资金等。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12月任来凤县财政局党组成员、农发办主任,主持农发办的全面工作。其在对三丰公司的5000吨红薯精白淀粉加工扩建项目进行监管、验收和拨付资金的过程中凝聚的反义词,明知三丰公司以旧设备冒充新设备套取国家项目资金而未严格把关、仔细检查,致使该公司用旧设备冒充新设备套取国家项目资金126万元,并收受三丰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甲的贿赂共计人民币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三丰公司通过农发部门申报5000吨红薯精白淀粉加工扩建项目并得到批复该项目的扩建初步设计方案。按照扩建初步设计方案,财政补贴资金126万元用于购买新设备。按照农业综合开发的管理规定,三丰公司必须按照批复的扩建初步设计方案组织实施项目,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或改变资金用途。来凤县农发办作为主管部门,应该对项目加强监管,在项目验收及报账时,对项目及报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严格审核,马翠霞确保三丰公司按照扩建初步设计方案建设所列内容后才能通过验收,拨付资金。
三丰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采取伪造设备铭牌、将旧设备刷漆、购买虚假发票等手段,伪造购买新设备的假象,以2004年的旧设备冒充新设备骗取国家项目资金。
2011年12月,三丰公司向来凤县农发办提出验收申请。2012年1月初,袁某组织并带领农发办的工作人员到三丰公司进行验收,在验收时没有按照扩初设计仔细检查。验收完后,三丰公司法人杨某甲在袁某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袁某人民币3000元,并申请拨付部分财政补贴资金。之后袁某安排财务人员拨付38万元。2012年7月,袁某再次组织并带领农发办的工作人员到三丰公司进行验收,在农发办其他工作人员对设备新旧问题提出质疑以及报账资料不符合报账条件的情况下,仍对三丰公司的项目完成验收,并拨付财政补贴资金88万元。至此,三丰公司通过旧设备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共计126万元。
2012年7月,州农发办对三丰公司的项目进行验收,就三丰公司的设备新旧问题提出质疑,袁某及来凤县农发办未进一步核实,也未采取措施挽回国家经济损失。
2012年8月,湖北省农发办验收组到来凤验收前林志忆,袁某让三丰公司杨某甲作好验收准备,杨某甲以给省农发办验收人员买礼品为由,提出给袁某把钱,袁某便安排农发办项目股股长李某丙从杨某甲处拿回人民币6000元。因县农发办已公费接待省农发办,故袁某将这笔钱分给来凤县农发办6名工作人员,袁某分得1000元。
2014年5月29日,恩施州检察院扣押了三丰公司骗取的126万元国家项目资金。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袁某向恩施市人民法院退缴了收受杨某甲的人民币9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⑴任职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证实袁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1年12月任来凤县财政局党组成员、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
⑵来凤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等文件,证实来凤县综合开发办公室系经来凤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设置的副科级事业单位,明确其职责应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管理和验收。
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证实地方各级农发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过程中的日常检查监督,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
《农业综合开发财物管理办法》,证实县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审查报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
《湖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账管理实施细则》,证实县级农发办在办理报账时,必须严格对照项目实施计划或者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各种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⑷三丰公司工商资料及复印说明,证实三丰公司的基本情况。
⑸三丰公司5000吨红薯粉项目扩初设计方案,证实中央财政拨付资金90万元、地方财政配套资金36万元均全部要用于设备购置。
⑹5000吨红薯粉项目报账资料,报账单上均有袁某同意拨付的签字,三丰时代农业有限公司的设备购销合同上有两个湖北信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戳情圣终结者,且大小不一,一鲜一旧。
⑺复印说明以及领款单,证实杨某甲于2012年7月25日从三丰公司领取10000元,标注为省州农发办验收。(杨某甲陈述其10000元中的6000元给李某丙,用于给省农发办验收人员购买礼品)。
⑻情况说明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恩施州检察院暂扣了三丰公司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126万元,待该案侦结,将予以追缴。
⑼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袁某家属上缴人民币9000元。
⑽户籍证明,证实袁某的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杨某甲(男,三丰公司股东)证实,2010年,我们公司申报上马一条5000吨红薯淀粉生产线,需要购买195万元共16件设备。项目是在2011年初经各级农发部门审批后批复下来的,项目计划的实施时间是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这个项目实行先建后补,财政补贴的126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型号和规格已明确规定。因为不需要购买新设备,所以没有购买,而是将设备刷漆、重做铭牌,伪造新购买设备的记录,我安排人在武汉戊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195万元的设备发票及5万元的办公用品发票,开具了出货单,在上网查验发票的真伪后,我们支付了手续费及税钱。2011年12月,袁某任来凤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后,我们搬迁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2012年1月,通过我向来凤县农发办提出申请,农发办主任袁某带领农发办工作人员李某丙、邓某、戴某、杨某乙及费某对我们公司所谓新购买的设备进行了验收,他们只是在厂房内走马观花的看了一遍,在我介绍设备的名称后,他们没有仔细查看,也没有对新旧质疑,我提出拨付部分项目资金的请求,袁某同意了,并按照30%的比例算了一下,答应先拨付38万元,第二天我到他办公室倾心毒君,给了3000元钱表示感谢。随后我安排财务人员准备报账手续,报销了第一笔项目资金38万元。2012年上半年,项目实施过程中,袁某也多次到企业检查和了解情况。2012年7月,我到袁某办公室,说公司的项目搞完了,希望农发办能尽快拨付第二笔资金,袁某同意。我给了他3000元,他推脱后接受了。我安排财务人员办手续,袁某带领农发办的工作人员检查后拨付了88万元。按照规定,县农发办验收后,就可以拨付项目资金。在县农发办验收后,州农发办和省农发办分别来验收。州农发办验收时,对设备是新是旧提出质疑,但没有深究,因为之前我和袁某沟通过,他了解实情,所以对州农发办的质疑,他没有追究。2012年8月,省农发办来验收,州农发办陪同,我担心这个项目出现麻烦,验收前我从公司支取10000元找到李某丙,表示要给10000元让李某丙替我买点礼物,李某丙说不需要那么多,我给了李某丙6000元。在来凤县农发办2012年7月拨付第二笔项目资金之前的那次验收,我给来凤县农发办在场的六位工作人员讲了我们公司设备是旧设备,他们都知道实情,没有深究,这之前,我已给袁某说过。
⑵证人张某(三丰公司原股东)证实周瑛锋,三丰公司在2010年申报了农业产业化项目的财政补贴,财政局农发办批复5000吨红薯精白淀粉加工扩建项目补贴资金126万元,用于购置设备和新建厂房。
⑶证人李某甲(三丰公司原股东)证实,2010年,三丰公司向财政局农发办以购买设备的名义申报了150万元项目资金,不过我们公司没有购买设备,只是将以前的旧设备刷漆后重新贴上了牌子。
⑷证人明某(原三丰公司股东)证实,2010年,来凤县里的领导同意我们公司申报2011年的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2011年得到批复。杨某甲安排工人将旧设备重新刷漆,更换了铭牌,装饰成新购的设备洪荒大天尊。
⑸证人李某乙(三丰公司原股东)证实,三丰公司申报了5000吨红薯精白淀粉加工项目,申报时,我们是以购买新设备建立一条年生产5000吨红薯淀粉加工线的名义申报的,事实上,公司没有购买新设备,旧设备也不可能达到5000吨生产量,在杨某甲的安排下,公司将以前从大春公司转来的设备刷漆后重新制作铭牌,开具虚假的购货发票到农发办申请,审核和检查设备时农发办的主任是袁某。2013年,公司其他股东将股份转让给杨某甲一个人之后,我曾给袁某打电话,说三丰公司申报的项目资金是用旧设备冒充新设备申报的,他说不管这些,只要有设备在,农发办就认可。
⑹证人李某丙(来凤县农发办副主任)证实,在三丰公司的扩初设计方案确定后,邱某、农发办工作人员戴某和我到三丰公司检查项目施工进度,在检查过程中,邱某问杨某甲设备相关事情时,杨某甲说将三丰公司的旧设备搬到新厂房安装,这时候我明白三丰公司不会购买设备。2012年1月,我们农发办的主任袁某和农发办工作人员戴某、邓某、杨某乙、费某和我共六个人到三丰公司验收了项目建设内容中的设备车缙,在这次验收的过程中,我指着一台很旧的设备单独给袁某说那个设备好像是旧的,我当时的想法就是想提醒袁某注意三丰公司的设备就是从老厂搬过来的旧设备,袁某告诉我说“对企业要灵活点,只要实实在在干事就行”,我没有继续说什么。在三丰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引下,我们对着扩初计划表清点,没有走近看设备的新旧及铭牌,验收得很不仔细,这次验收后,通过财物报账,报销第一笔项目资金共计38万元。2012年7月,我们来凤县农发办六人就三丰公司厂房、环保工程等到该公司进行了验收,这次就只到处看了一下,没有再去清点和查看设备。这次验收后,农发办出具了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对三丰公司的整个项目进行了验收确认,我及来凤县农发办另外5名工作人员都在这个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上签字,随后给三丰公司拨付了剩余的88万元资金。在2012年7月县农发办验收后不久,州农发办组织人员对这个项目进行了验收,尹峰在车间对设备的新旧提出质疑,在三丰公司办公室召开座谈会的时候,李某丁对设备新旧提出质疑,袁某要求我将这一点记下来,我当时没有带笔记本,就在厂里找了一张广告纸将这一情况记下来,袁某没有就设备新旧问题安排我采取任何措施。2014年8月省里来验收时,没有进公司厂房内,只查看了财务凭证。当时杨某甲给了我6000元,我将这笔钱给了袁某。袁某将这6000元钱分给农发办的6个人,每人1000元。
⑺证人邱某(原来凤县农发办主任)证实,我离开农发办时是与财政局李洪胜做的工作交接,三丰公司的农业产业化项目还没有完工。我离任之前三丰公司的土建工程还没完工,机器设备安装了一部分,我看到的是新设备。杨某甲确实说要将旧设备安装到新厂房,扩初设计中机器设备与三丰公司的旧设备一致,但是我没有指使他这么做,也没有安排他用旧设备冒充新设备。杨某甲这种做法不符合上级批复的扩初设计要求,我肯定不会同意他用旧设备冒充来申请补助资金。
⑻证人戴某(农发办工作人员)证实,三丰公司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去验收过,我们去验收的时候看过三丰公司的设备,外观是新的,但是我们没看机器的铭牌,也没有要求三丰公司拿机器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给我们看,验收就是说只要有机器就行。我没过细看,到底检查哪些机器我也没搞清楚。州农发办验收后,李某丁讲机器是新是旧不敢打包票,他对机器有疑问,袁某就叫李某丙记起。
⑼证人杨某乙(农发办会计)证实罗瑞康,项目单位把资料送到我这里,我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我审完后交给邓某复审,之后由项目专管员戴某签字,然后我将报账资料交给邓某,再由袁某签署意见,之后我再填写财政资金的拨款申请单,交由袁某签字。我对照批复扩初设计审查项目单位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对照审计报告确认项目单位项目的实施情况,看项目的完成程度是否达到要求rumia,一般要完成90%的工程量才能报账,还要查询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企业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三丰公司将申报材料上报后,我审查时发现公司签章是武汉戊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扩初设计里的《湖北信邦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上湖北信邦机械公司的签章不一致,我就问三丰公司,三丰公司就将合同拿回去了,之后再将材料交上来时,就多提供了一份《湖北信邦机械有限公司业务代理协议书》,说是武汉戊申公司代销的湖北信邦机械公司的设备,并且原来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改了一个湖北信邦机械有限公司的鲜章。针对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在购销合同上加盖鲜章的问题,我向袁某、邓某、李某丙三个人请示过,因为必须要经过袁某主任和李某丙的审核认可,我才会接受这两份报账材料。
⑽证人邓某(农发办副主任)证实,2012年1月袁某带农发办的人去(三丰公司)验收,这次验收就是到三丰公司去看了一下,机器设备的数量和相关参数是由项目专管员戴某负责验收的,发票和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原件由杨某乙负责检查验收,我只是到厂里去转了一圈。三丰公司扩建项目全部完工之后,我们农发办的人一起去对这个项目进行验收,杨某乙在审核三丰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购销合同时曾经发现过问题,给我汇报过,我说要问李某丙,只有他清楚情况。杨某乙当时给我说三丰公司用于报账的机器设备购买合同是与湖北信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发票是武汉戊申贸易公司出具,存在矛盾和疑点。按照我们农综开发项目报账要求,这些资料存在问题:首先三丰公司提供的购买机器设备出具发票的公司名称和购销合同出售设备的公司名称不一样,而且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同时信邦公司的两个印章大小不一致,存在大量疑点工银核心价值,所以肯定不能作为农业开发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的报账依据。2012年的时候,袁某曾给过我一次钱,具体多少我不记得了,我问他是什么钱,他说不要问这么多。
⑾证人费某(农发办副主任)证实,(三丰公司)用款申请表的签字应该是袁某或者财务上要我签的,项目竣工验收表的字都是我签的,应该是袁某喊我签的。我在对三丰公司的验收过程中,就是跟着农发办的人一起转了一下,我只去过一次,时间不记得了,袁某负责带队。当时我看到的情况是机器很干净,厂房也整洁,我只跟在厂房转了一圈许茹云,没有对机器设备一一核对,也没有查看购置设备的财务资料和记录,其他人是否查看我不是很清楚。
⑿证人李某丁(原州农发办主任)证实,来凤县三丰公司申报的5000吨红薯精白淀粉加工扩建财政补助项目是一个扩建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其中财政补助126万元,建设内容为扩建厂房,购置新设备,引进先进生产工艺。2012年7月24日对三丰公司的项目进行验收,有我、唐某、尹峰、贾建平,由来凤县农发办主任袁某全程陪同。我们分成财务组和现场组,尹峰带领财务组到来凤县农发办验收三丰公司的报账资料,我带领现场组比照扩初设计的批复,按照三丰公司人员的讲解,对新购进的生产设备一一比对都市运输,看三丰公司购进的设备是否符合批复的要求。检查过程中我发现机器设备不是新购置的,在现场我就当着公司老总和县农发办袁某等人说这个设备不像是新的。公司老总就解释说生产设备长期和水接触,可能产生锈蚀。验收完后我们在三丰公司的办公室交换过意见,在会上我针对设备是新是旧的问题提出质疑。
⒀证人唐某(州农发办副调研员)证实,来凤县三丰公司申报的5000吨红薯精白淀粉加工扩建财政补助项目是一个扩建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其中财政资金126万元。州农发办对扩初设计进行了批复,批复要求三丰公司将财政补贴资金用于购置批复表上新的生产设备。2014年7月,我、李某丁、尹峰、贾建平对三丰公司的新厂房进行了检查验收时,李某丁问三丰公司老总机器上怎么有锈,三丰公司老总说是试了机器的,浇过水有锈。机器的铭牌很模糊,看的不是很清楚,并且机器上贴的农发的标志。检查后没有将部分设备新旧程度存在疑问列入州农发办书面验收报告中存在问题部分内。
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
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简称农发办)的主要职责是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申报、实施、验收和资金拨付;我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任主任期间,主要职责是主持全面工作,具体来说涉及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设计方案需要我审核签字,项目验收必须由我审核是否合格,项目资金的拨付也需要我审核签字之后才能拨付。我到农发办后进了财政局的党组,所以农发办就由我自己分管,因此农发办项目的资金拨付只需要我签字就可以了,不需要其他领导签字。县农发办负责对企业申报项目建设进度的日常监督,企业项目实施完成之后,由企业向农发办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农发办组织验收。来凤县的企业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工作,必须要由我来安排和组织,其他人没有安排和组织验收的权限,验收之后必须由我和参加验收的人员签字确认项目实施内容真实、合格,企业才能向我们县农发办申请该项目的资金拨付,必须在项目的报账程序(资金拨付)完毕之后,我们县农发办再才能申请州农发办验收。来凤县三丰时代农业有限公司5000吨红薯加工项目的验收和报账程序是我经手的。2011年12月中旬我到农发办上班后,三丰公司就向农发办递交了项目的验收申请,2012年1月初我带队到三丰公司去验收,农发办的李某丙、邓某、戴某、杨某乙、费某一起去参加了验收,我们首先验收的是财政资金建设内容,这个项目中财政资金安排的是购买机器设备,我们对照扩初设计的内容与三丰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逐一核对,经核对三丰公司的机器设备实物与批复的扩初设计建设内容一致,自筹资金建设内容尚未完全竣工。本次验收后不久,我安排农发办财务人员杨某乙给三丰公司将该项目的财政补偿资金的30%拨付。后来三丰公司将5000吨红薯加工项目的审计报告、发票、验收资料准备齐全之后,依次由项目专管员费某、分管产业化的副主任李某丙、分管财务的邓某签字,我又安排杨某乙将剩余的70%拨付给三丰公司。在验收过程中,我们只对机器设备的数量、规格、功能核对,没有对机器设备的来源进行审核。验收时公司老总杨某甲现场给我们指一个介绍一个,我用肉眼站在栏杆外看一下有就行了。站在围栏外面看不见机器的铭牌,机器的铭牌看与不看不重要,只要数量符合扩初设计就行。如果三丰公司用旧的设备冒充新设备就不能报账。只要有机器安装在生产线上,三丰公司给农发办提供了购机器的发票,三丰公司的机器即使是借来的我都给三丰公司报账。购销合同属报账资料之一,由财务归集、核算。先由杨某乙收集资料,初审合格后由邓某复审,再由项目专管员戴某审查合格后签字,最后交给我签字并报账。如果是省里发现项目不符合报账条件,县农发办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2012年报账的产业化项目资金都拨付完毕之后,我又申请州农发办对来凤县的产业化项目进行验收,州农发办李某丁带队对来凤县产业化项目进行了验收,李某丁对三丰公司的项目设备提出新旧质疑,我要求李某丙记下来,但是没有仔细去核实,也没有采取挽救措施。后州农发办核查之后没有给我们下正式的文件,也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8月,省农发办也到来凤对产业化项目进行了验收,项目考核时省农发办给来凤县评为优秀等次。2012年8月,省农发办的工作人员来到来凤县验收农发项目时,我电话通知杨某甲作好检查验收的准备,杨某甲提出给点钱给省里验收人员买点土特产,我安排李某丙去找杨某甲拿的钱,李某丙在杨某甲那里拿了6000元钱,因为省农发办的来县农发办已招待,这笔钱没有用于招待省农发办的工作人员,我将6000元分给了农发办的6名工作人员,每人分得1000元。2012年春节前,杨某甲在我办公室直接给了我3000元,他格外没有说什么,就只说感谢我,给我拜个年。我们对三丰公司的项目进行验收时,我发现生产线最前面一台也就是红薯清洗设备有些漆掉了,我就问三丰公司的杨某甲,他告诉我说这台设备是公司的旧设备。是来凤县农发办的财务人员审核三丰公司购买设备的手续时,他们告诉我手续齐全。关于有一张复印件上面有鲜章的事情,我记得财务人员曾给我汇报过,具体是什么情况,我已经记不清楚了,但我记得有这么一回事,我给财务人员的回答是他们自己审核。当时,我刚到农发办工作不久,对业务不熟悉,别的工作也忙得不得了,主要是分工负责制。
4、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记录了州农发办对三丰公司验收后,与县农发办、三丰公司负责人交换意见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袁某身为农发办主任,明知三丰公司以旧设备冒充新设备而签字验收合格,并同意拨付项目资金126万元,对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丰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甲以安排省农发部门验收为由送人民币6000元伯纳德行动,是希望通过袁某与省农发办的特殊工作关系,为三丰公司骗取国家项目资金提供便利,袁某收受该6000元的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另查明行贿人杨某甲于2014年4月9日便交代了向袁某行贿9000元的事实,而袁某在同年9月21日第16次被讯问时才交代该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袁某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国家损失已经全部被追回,决定对其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对收受杨某甲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受贿赃款已全部追缴,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犯受贿罪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对袁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袁某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抗诉理由:1、原审被告人袁某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适用缓刑错误,依法应当改判。2、原审被告人袁某一人犯数罪,且在渎职犯罪过程中有徇私的情节,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原审被告人袁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2、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法律依据不足。3、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汉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袁某作为来凤县农发办的主任,具有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管理和验收的职责,应当严格按照扩初设计对三丰公司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石兰花,确保报账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整改,防止项目单位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但袁某在实际管理和验收过程中,没有按照三丰公司扩初设计的要求进行检查和验收,对已经存疑的报账资料不去核实,对三丰公司以旧设备冒充新设备时未及时采取措施要求整改,致使三丰公司骗取国家财政资金126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袁某具有主观上故意,客观上滥用职权,从而造成国家经济受损的结果。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法律依据不足及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原判已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客观的分析和评述,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袁某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袁某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原判适用缓刑错误,依法应当改判的抗诉理由。经全案审查,原审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三丰公司以旧设备冒充新设备,其在验收单据上签字验收合格,并同意拨付项目资金126万元,对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基本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袁某拒不认罪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袁某一人犯数罪维恩口腔,且在渎职犯罪过程中有徇私的情节,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错误,依法应当改判的理由。原审被告人袁某在渎职犯罪中存在徇私这一情节笔仙诡影,徇私情节原判已单独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同一情节不应再重复处姚玙璠罚。袁某犯有数个职务犯罪,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检察机关此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和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任荣
审判员张凯
审判员陈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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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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